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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扎兰屯“偷税”罪责谁承担判决惹争议股权转让场

2017年8月2日  温州民间借贷律师   http://www.dwxzwjfls.cn/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
2008年11月5日,对于内蒙古扎兰屯市电力设备厂的总经理柏庆林来说是个黑暗的日子,就在这一天,内蒙古扎兰屯市检察院以偷税罪对柏庆林提起公诉,2009年3月25日,内蒙古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以偷税罪,判处柏庆林有期徒刑5年,柏庆林不服判决向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0月14日,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呼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决书,维持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10月14日,柏庆林踏上了漫漫服刑路。
看起来这只是一起简单的企业偷税的普通刑事案件,但在他的背后却隐藏着许多不为人知的故事。 
口不择言祸起萧墙 
柏庆林,共和国的同龄人,做过教师,后来下海经商,中共党员。曾被评为“2006年度扎兰屯市优秀人大代表”、“2006年度扎兰屯市优秀民营企业家”,并于2006年4月,斥资290万收购了濒临破产的扎兰屯市变压器厂,使2002年就已失业在家72名工人再次走上工作岗位,并使企业在短时间内实现扭亏为盈。
2008年3月31日,扎兰屯市地税局对扎兰屯市电力设备厂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账目进行纳税检查,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对该企业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和2008年8月22日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
记者在现场看到,由于办公楼停建和偷税案的发生,以前一片红火的工厂已经成为了一片废墟,72名工人再次下岗。
先批捕后查账司法程序受质疑
2008年4月25日柏庆林因为涉嫌偷税罪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报捕,同年4月30日经扎兰屯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
受到当事人质疑的是,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是在2008年8月22日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扎兰屯市电力设备厂少缴企业所得税88350.44元,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稽查局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也是在2008年7月11日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扎兰屯市电力设备公司有偷税行为。即使是税务机关认定了企业偷税行为,企业依然有向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力,而在扎兰屯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扎公起字[2008]08009)中明确标示“犯罪嫌疑人柏庆林涉嫌偷税一案,扎兰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8年7月29日接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08年7月23日交办通知,由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的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犯有涉嫌偷税罪。我局经过审查,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侦查。”既然是2008年7月29日才立案侦查,那么4月25扎兰屯市公安局报捕的犯罪理由又是什么呢?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受到专家质疑
在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按照偷税罪做出一审判决以后,被告柏庆林的辩护律师邀请了中国法学会刑法学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剑文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以及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顾永忠教授进行了专家论证。
专家们认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时把立法机关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规定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应当给予肯定,但是在具体适用上却是完全错误的,违背了《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对刑法原201条规定进行修正的初衷和修正后的实质精神,主要错误在于:一审判决书关于被告单位“已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是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规定:(1)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4)“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这里所说的“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指的是纳税人在受到税务机关第一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在五年以内又继续偷税受到税务机关第二次行政处罚的情况。其立法精神是:对于纳税人的第一次偷税行为,鉴于其已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受到行政处罚即不以犯罪论处,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不思悔改。五年以内又以偷税受到第二次行政处罚,则应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认为,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书将被告单位分别受到国税局和地税局两个单位的行政处罚认定为“被税务机关二次行政处罚”,进而追究刑事责任,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的。本案被告单位受到的国税局和地税局的处罚是同一时期的同一经营行为的二份处罚,这显然只是受过“一次行政处罚”,而不是“二次行政处罚”。
“二次行政处罚”的核心是:“被税务机关第二次给予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应当发生在受到第一次行政处罚之后,为此才能体现对不思悔改后屡教不改者从严处理的立法精神。”而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份数决不能作为确定受过几次行政处罚的标准。
一审违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
在此次专家论证中,专家们一致认为,税务机关认定的偷税行为都是发生在被告购买扎兰屯电力设备厂之前,一审法院把之前发生的“偷税行为”认定在被告头上,并对其定罪判刑,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
税务机关所认定的偷税行为,因该由偷税行为产生期间的有关人员负责,而让被告承担偷税罪的刑事责任,及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也不符合常理。”
企业偷税要负法律责任这是不可否认的,可是此案中到底是不是偷税行为?即使是偷税责任应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是不是能被正确的理解?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是不是更应该考虑国家的立法精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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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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