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波,温州债务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崔波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2005年3月张某欲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向王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后,由于张某做生意失败,无力清偿该笔欠款。王某得知张某的好友齐某为了买房,曾于2003年1月向张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该笔借款虽已到期,但张某并未向齐某催讨。王某遂将齐某诉至法院,请求行使其代位求偿权。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清偿5万元。
该案涉及合同法中代位权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据此,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需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所谓债权合法,就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或者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已解除等情形。所谓债权确定,是指该债权是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确认的债权。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没有异议。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张某对此并无异议。完全符合合法、确定这一构成要件。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王某多次催讨无果,足以证明张某具有迟延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这里的;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案中齐某欠张某的借款到期后,张某并未以诉讼、仲裁方式主张其债权,显然符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债务人的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其判断标准一般应以债务人有无偿还资力为准,即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若不采取保全措施,其债权将变成事实上的不能实现的损害时,才能行使代位权。本案中张某自身已无力清偿借款,王某亦是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才不得不向齐某提起诉讼。代位权的客体必须适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为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客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须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界定为;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中张某对齐某享有的债权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关系所形成,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符合法律上对代位权客体的要求。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的代位权依法成立,因此,法院判决齐某向王某清偿欠款5万元。
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是破产程序的基础,破产程序一经启动,立即就涉及到何为债务人财产问题,相应地涉及到债务人财产的追索、管理、评估、变价、分配等环节。如何界定债务人财产,关系到债权人能回收多少债权,尽量减少损失。
债务人财产的多少,也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债权人权限的边界。由此,许多欺诈性破产即因为债务人财产界定不清、保护不当而产生。破产程序一经启动,破产管理人就接管债务人财产,对其拥有特定的权力。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基于财产管理与经营,债务人财产会有所减少或增加,由此也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基于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的不同程序,债务人财产会有不同的功能,在这些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有不同的聚合离散。在有些国家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债权人有权接管破产财产;而在破产重整程序当中,债务人财产仍然保留在原债务人手中。因此,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来说,在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最重要的是应具有确定性、透明性与可预测性。
;债务人财产;是新《企业破产法》首次出现的概念。在美国破产法里,其同义概念为estate,在德国破产法中称Masse。实际上,债务人财产应包括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其中包括债务人对不论何处的资产拥有的权益,不论是在法院地国还是在外国,也不论在程序启动时是否为债务人所占有,以及还包括一切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新《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概念的使用表现出破产立法理念的变革,这一概念不仅涵盖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也将破产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包括在内,能较好地概括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种程序下债务人财产的不同状况,其内涵更为全面。
与;债务人财产;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破产财产;。在我国破产法学界,;破产财产;这一概念在广义和狭义两个意义上被使用。广义上的破产财产,按照大陆法系的称谓也称为破产财团,和新破产法中的;债务人财产;基本同义。狭义上的破产财产,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用以清算和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原《企业破产法》是在狭义上使用的破产财产概念。该法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①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②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③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