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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破产债权的清偿介绍

2016年12月27日  温州民间借贷律师   http://www.dwxzwjfls.cn/
  未到期破产债权的清偿介绍
  《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即所谓附期限的债权,它成立于破产宣告之前,原定于破产宣告之后确定期日到来之时受偿。对未到期的债权,各国破产法均规定,在破产宣告时视为到期债权参加破产清偿。因为此类债权虽未到期,但作为既存之债权与一般破产债权在性质上并无区别,同样有权利获得清偿。破产宣告之后,若要求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才能行使受偿权利,往往破产人的财产已被分配殆尽,无法再获清偿;若待其债权到期后再一并对其他债权进行破产分配,破产程序便不得不中止,势必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所以,立法上便规定将其视为到期债权,立即予以清偿,但为公平起见,应当减去该债权未到期的利息。在实践中,如何扣除未到期债权的利息,怎样计算合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可分为两类,即有利息的债权与无利息即无偿借予的债权。其中有利息的债权又分为附利息的债权与不附利息的债权。附利息的债权,是指借贷时当事人明确规定债务本金数额与利率的债权。不附利息的债权,是指在债务关系中没有规定本金与利率数额,仅规定到期应偿还总额的债权。这种债权到期应偿还之债额也称为名义债额,实际上也是一定数额本金与利息之和,只不过当事人为计算方便等原因,不再加以具体规定,仅以总额概括而已。它并非是债权人不要利息、无偿借与,同无利息债权的性质不同,不可混淆。
  附利息的债权由于本金与利率明确,无论是用从到期应偿还的债务总额中扣除未到期利息的方法,还是用本金加上到期利息的方法,都可以正确地计算出破产债权的数额。例如,债务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单利制),清偿期限为15年,到期应偿还的债务总额为250万元(注意:此例中之各项情况与数字,也适用于在后文中的举例,可供对照参考,验证有关公式是否正确)。债务人距清偿期限一年时被宣告破产,扣除利息10万元,破产债权为240万元;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0年,应扣除债权人100万元的未到期利息,破产债权为150万元;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2年,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为120万元,破产债权为130万元。扣息计算问题十分简单,无须赘述。
  问题复杂的是,不附利息的债权如何扣息和无利息的债权应否扣息。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一)不附利息债权的扣息问题
  不附利息的债权,是指在债务关系中没有规定本金与利率的数额,仅规定到期应偿还总额的债权。这个债权总额通常称为名义债额。此类债权在实践中较为少见,往往是多种债务关系、不同合同形式在相同当事人间同时并存时,为简化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置。
  在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过程中,对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曾产生过不同的扣息公式。由于未到期的债权所附利息的计算有单利制与复利制之别,扣息公式自然也不相同。
  在国外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复利制(即以利滚利的方法计息)的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采取莱布尼兹公式扣息。莱布尼兹公式如下: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1+法定年利率)的n次方]
  n为债权自破产宣告至原约定清偿期限的年数,即未到期的年数。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适用复利制计息的情况颇为少见,所以,该公式的实际应用范围十分有限,故不在此赘述。
  对单利制的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最简单的扣息公式为: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一名义债额×法定年利率×未到期年数
  这一公式在国际上称为卡尔普左夫公式(carpsow)(亦有译为卡尔蒲佐式)。它虽然计算比较简便,但却不够合理,尤其是对宣告破产时距原定清偿期限时间越长的债权,其不合理性越加明显。
  仍以前面举例之各项数额说明,但为适应不附利息未到期债权的具体情况,隐去债务本金数额,并将约定利率改为法定利率。甲方将资金、设备借予乙方,又以技术、劳务等为乙方提供服务,援助其建一座小水电站,约定15年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偿付250万元(名义债额)。水电站建成后,乙方因经营不善,未到债务清偿期限即被宣告破产。如按照上述计算公式扣除甲方未到期债权的利息,当距原定清偿期限只有一年时,假定法定年利率为10%(因当事人未约定利率,故只能采用法定利率),扣除未到期的利息25万元,破产债权为225万元,不合理性尚不太明显。但如债务人宣告破产时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0年,依该公式计算的结果,要扣除债权人250万元的未到期利息,债权人将分文不获。若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2年,则要扣除债权人300万元的未到期利息,债权人不仅分文未得,反倒要向债务人支付50万元才能了结债务关系。显然,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采用这一公式对债权人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扣息是极为不妥的。
  这一公式的错误之处,在于把名义债额当作了扣除利息的计算基数,基数过大造成扣息过多。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虽然仅规定到期应偿还的名义债额,但该债额实质上仍是一定数额的本金与利息之和,只不过在设定债务关系时,双方为求计算方便,不再对之具体规定。在债务关系中,无论是支付利息还是扣除利息,都应当以借贷本金为基数计算,而不能以到期后应偿还的、己将全部利息包括在内的名义债额作为基数。否则,必然会出现利息扣除过多,甚至超过名义债额的荒诞现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该公式已不被采用。
  目前,各国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单利制的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较为通行的扣息方法是所谓荷夫曼(hoffman)公式(亦有译为霍夫曼式)。荷夫曼公式如下: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一破产债权额×法定年利率×未到期年数(注:此乘积为应扣除的利息额)
  经简化为: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1+法定年利率×未到期年数)
  前述案例中的情况,在这一公式之下的计算结果为: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距原定清偿期限尚有一年时,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为23万元(万元以下均四舍五入,下同),破产债权为227万元;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0年,应扣除债权人125万元的未到期利息,破产债权为125万元;距原定清偿期限还有12年,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为136万元,破产债权为114万元。
  应当说,与前述卡尔普左夫公式相比,这一公式己较为合理,但仍不够准确。因为它是以破产债权额作为扣息的基数,但破产债权额实际上仍是债务本金与至破产宣告时已取得的利息之和,而在单利制下,扣息应当仅以债务本金为基数。所以,此公式仍有基数不当,扣息过多,不公正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失误之处(可与前述对附利息未到期债权的扣息案例相比较)。
  由于我国法律对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的扣息方法未作规定,学者间观点各异,在实践中也就难免做法不一。有的学者主张,采用荷夫曼公式。有的学者主张,对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的扣息,按照票据贴现的有关规定办理[10].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也是不妥的。对不附利息未到期破产债权的扣息与对票据贴现的扣息,两者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计息与扣息的原则也是不同的,不宜替代适用。而且,按照票据贴现的有关规定对不附利息未到期破产债权的扣息,可能出现扣息过多,更不合理的现象。
  在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债务利息的计算一般采用单利制。而且,对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而言,由于当事人本来就没有规定计息利率,更不可能适用复利制来计息或扣息,所以立法上应当采用单利制的扣息公式。为了解决不附利息债权的扣息问题,笔者通过计算,曾在《律师新业务》[11]一书中列出一计算公式(故妄称为王氏公式),现在此分析,以供参考。
  要正确的扣息,首先,要计算出不附利息债权债务本金的数额,以作扣息计算的基数。公式为:
  债务本金=名义债额一债务本金×法定年利率×原定清偿期限(前式)
  因借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债务的具体利率,故计算时应以同期法定年利率为准。在求出债务本金数额后,即可通过以下公式,准确计算出破产宣告时债权的数额,或应从名义债额中扣除的利息数额。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一债务本金×法定年利率×未到期年数(注:此乘积为应扣除的利息额)(后式)
  将前式代入后式合并简化后,整个扣息公式应为: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1+法定年利率×(原定偿还年限-未到期年数)]÷(1+法定年利率×原定偿还年限)}
  仍以前面的例子来说明此扣息公式。名义债额为250万元,法定年利率为10%,原定偿还期限为15年。当债务人宣告破产时距清偿期限为1年时,依此公式计算,破产债权额应为240万元,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10万元。当债务人宣告破产时距清偿期限为10年时,破产债权额应为150万元,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100万元。当债务人宣告破产时距清偿期限为12年时,破产债权额应为130万元,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120万元。这一公式虽然由于强制采用法定年利率,因而可能与当事人设定债务时估算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略有差异,但作为对债务人破产时未到期的不附利息债权的扣息公式,却较其他已有公式更为合理。这一点只需与前述对附利息未到期债权的扣息案例中债务本金、名义债额、年利率等数值明确的附利息债权计算结果相比,便可证明,而其他公式的反向运算是得不出债务本金已知的正确数值的。此外,这一公式推定债务本金为一次性借出,若实际债务本金是分期借出的,也可借用此公式分时段推算出来,不过运算方式略为复杂一些,就不在这里详述了。
  (二)无利息债权的扣息问题
  无利息的债权,是指不收取利息,债务到期时只需归还原来借出的本金的债权,即无偿借与的债权。对未到期的无利息债权,在破产宣告时是否也应扣除未到期的法定利息,学者们观点就不一致了。一些学者主张,对这种债权也应扣息[12].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恐有不妥,值得商榷。
  主张在破产宣告时对未到期无利息债权扣息的理由是,提前清偿使债权人得到了未到期的法定利息,不加扣除,就会使债权人不当得利,而使破产之债务人无形中受到经济损失[13].这种观点的表述,本身就存在错误。由于无利息的债权本来就没有计算、收取利息,所以即使再提前清偿,债权人得到的也不过只是原来借出的本金而已,根本得不到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因此,主张者之意,大概是指债务人提前归还了本金,债权人便可将这笔钱存入银行,得到法定利息,而在不提前清偿的情况下,这笔钱如由债务人存入银行,这部分利息本应由债务人获得,所以对债权人来说便是不当得利,而债务人也就于无形之中受到了损失。
  这种观点貌似公平,但确似是而非,实际上是不能成立的。其错误之处在于,把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与利息问题混为一谈,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当作了不当得利。
  凡规定有期限的债务,在到期之前债务人无清偿义务,这就是其期限利益。对于计息的债权,债务人有义务还本付息,但同时也有权利只按借贷时间支付约定或法定利息。对这种权利称之为利息利益。期限利益决定的,是债还早还晚的问题,而利息利益决定的,是债还多还少的问题,两者性质是不同的。它们之间的联系则在于,当债权计息时,借贷时间长短与利息多少成正比例关系。债务人的利息利益作为实体权利,是不可剥夺的,但其期限利益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却可能被取消,以保障对各方当事人利益之公平处理,债务人的破产便是典型一例。我国《破产法》第31条前半部分的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便是取消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而后半部分之规定,“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则是为了做到在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况下,保障债务人的利息利益,防止债权人不当得利。如前所述,立法取消债务人的期限利益,是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这一更为重大的社会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在破产宣告时,如对未到期的无利息债权提前清偿而不扣除利息,是否会造成债权人的不当得利呢?显然是不会的。
  从利息利益的角度看,无利息债权的债权人,在债务关系中没有收取债务人一文钱的利息,本没有从中得利,自然也就谈不上得之“当”与“不当”的问题。《破产法》规定,提前清偿时应当扣除的是“未到期的利息”,也就是说,扣除利息是以债务计息为前提的。而无利息的债权,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扣除的“未到期的利息”,再要扣除,便成了扣除本金,这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内容。
  从期限利益的角度看,债权人因破产宣告而得到的提前受偿利益,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是根据《破产法》的明文规定取得的,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利益,自然也是合法、正当的,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据此,未到期无利息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便可只享受清偿期限提前之法定利益,并因未收取利息而不必受扣除未到期利息之法律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期限利益的取消,确实可能会失去原可得到无偿借与的相应利益,如存款的法定利息或其他盈利。债权人如将提前受偿得到的本金存入银行,的确会得到法定利息,如投资于风险与营利更高的事业如股票买卖,则可能得到更大的利益,但也可能发生亏损。但是,无论债权人盈利或亏损,这些均与债务利息无关,不能采用扣除利息的方法来调整,否则反而会违背法律的本意,造成不公正与不合理。
  在破产宣告时对未到期的债权人作提前清偿,债务人未到期的利息,在债权计息到期的情况下,是本来应支付给债权人的,依法扣除的结果不过是债务人不必支付而已,对债权人、债务人均无损失可言,立法维持了当事人间的公平。但若对未到期的无利息债权也扣息,就变成不仅债务人不必支付利息,债权人反而要向其从本金中支付自己都没有收取的利息。债权人本是无偿借与,债务人却反要扣除、收取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才是真正的不当得利。因此,债务人从债权人处无偿得到的利益(无息借与)被法律取消时,也必须是无偿的,不能让债权人再受到损失。这样做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之本意,也符合我国的交易惯例和民间的公平意识。
  下面试举一例说明。债权人无息借与债务人十万元,偿还期限为五年。债务人两年后被宣告破产,提前三年偿还债务,破产宣告时的法定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如在债权计息的情况下,五年期满时本息合计二十万元,提前三年偿还,扣除未到期的利息六万元,债权人应得十四万元,此乃公平合理。但在债权无利息的情况下,若同样扣除所谓“未到期的利息”六万元,债权人无偿借出十万元,却只能收回四万元。若破产宣告距清偿期限较长,如五年,则债权人的本金便全部被扣除干净,分文也收不回来;若为六年,则债权人反要向债务人支付二万元利息才能了结债务关系。这种对无利息债权扣息的主张是否公平合理,在实践中是否行得通,至此便可一目了然。
  对《破产法》扣息规定正确理解执行的关键,在于要区分期限利益与利息利益,区分债权的不同性质,不能认为凡提前偿还者,就一定要扣除未到期的法定利息,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处理。
  此外,在一些台湾学者的破产法著作中,也曾提到对无利息的债权在破产宣告时应扣除未到期利息的主张,或许对一些人的观点的形成产生一定影响,但这是因为概念不同而产生的误解。台湾学者所说的无利息债权,实际是指不附利息的债权,而不是不要利息的债权,这一点在有的台湾破产法著作中写得是很明白的,所以不可望文生义,理解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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